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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争论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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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46条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则引发音乐界人士的质疑和学术界的讨论.与现行法规定比较,修改草案第一稿具有进步性.相较而言,修改草案第二稿及随后的草案采取一删了之的做法具有片面性.实际上,该规则并不是对表演权而是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限制.在立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不仅有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且是保障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我国的现有规定与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强制许可规范有差异,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可以互相借鉴.可行的做法是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消解权利人的合理担忧,实现该规则的立法意旨.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著作权限制

26

D923.4(中国法律)

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著作权保护中的消费者运动与制度创新》12YJC820072

2013-03-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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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08-2646

32-1516/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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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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