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与“控制权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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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与“控制权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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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原则禁止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即“禁止执行合伙事务规则”,与第七十六第一款“表见合伙规则”合并适用,构成了“控制权规则”.但“禁止执行合伙事务规则”系对两权分离与有限责任关系的误识,违背了私法自治之合同自由原则,属不当限制有限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表决权等正当权利,亦难以实现《合伙企业法》鼓励风险投资和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极易引发有限合伙人规避法律行为,徒增法律风险和法律成本.参鉴美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应修正“控制权规则”:取消“禁止执行合伙事务规则”,允许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内部经营管理的表决权进行分配,并相应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将第三人信赖理由限定为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形成第三人信赖的普通合伙人的表见外观,以与有限合伙人行使表决权参与内部经营决策即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相区别.同时,法律应通过建构“刺破有限合伏面纱规则”,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合伙事务执行权和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控制权规则、安全港规则、风险投资

D912.29(法学各部门)

2014-1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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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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