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同意之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性质上非倡导性规范,而系效力性强制规范.《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选择了事前限制的方案,因此,建立在追及效力基础上的解释结论,难以成立.由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不得"限制的对象非处分行为;"不得转让"亦非限制物权变动的效果,否则,在已实际交付动产的情形,无法阻止所有权发生变动.将"不得转让"解释为对抵押人处分权能的限制,从而依循《合同法》第51条,将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未定,不违背立法目的,又不致过分阻碍财产流通,较为适宜.但在编纂民法典时,采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制度设计,无疑是更为适宜的立法方案.
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强制规范、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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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8BFX122
2020-08-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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