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7278.2017.03.007
中国商人制度与民事主体立法——写在《民法总则》创立时的思考
商人是特殊民事主体,其主体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人格差异、义务承担、法律价值目标等方面,都有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民法总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商入主体的特殊性并在规则设置上予以特殊安排,遗憾的是现行立法远远不足.鉴于商人制度在伦理观念、法律人格、责任能力、组织形式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于民事主体的创新性,《民法总则》对商人的安排只能限于规定商人的法律地位,具体的商人规则应留予商法自行设计.商人的创新性既是商法生命力的源泉,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证.现阶段我国要改变不健康的经济生态,就必须创建商人制度,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使商人体系制度化,以消除商人存在方式上的积弊,以弥补《民法总则》立法的缺憾.
商人制度、《民法总则》、《商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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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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