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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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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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赔偿责任优先,将违法行为的“同一性”作为适用条件.该条件包括行为数量上的单一性与唯一性以及财产责任承担上的重合性与冲突性两个基本要素.受调整对象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优先,但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也存在优先适用的余地,未来民法典应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建立民事赔偿优先的程序法衔接与保障机制,立足事前救济.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在行政罚款责任及刑事财产刑责任认定及执行中,应当将行为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纳入其财产范围中,依法适用缓、减、免制度.可将民事赔偿权利人纳入刑事财产刑及行政罚款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中,借助执行异议和执行中止,确保民事赔偿优先的实现.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财产刑、行政罚款、同一性、程序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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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1BFX029

2015-06-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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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1007-7278

32-108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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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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