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倍赔偿的基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研究
在我国,经营者在汽车销售中对其销售前曾经维修的信息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否根据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汽车价款加倍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裁判立场.尽管我国《消法》所规定的多倍赔偿制度一直被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制定背景、制度目标、观念基础等均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基于与美国BMW of North Americav.Gore案的比较分析,我国的多倍赔偿制度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功能定位、数额计算等方面也有不同,以“商品价款”为多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正是这些区别的具体体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l7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结论及其规则应当予以肯定.在此类经营者欺诈销售的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指导案例的立场,尊重立法者的政策选择,以商品价款为多倍赔偿的基数,并在欺诈构成、新车判断等方面予以细化.
指导案例、多倍赔偿、惩罚性赔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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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10YJA820055;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ECT-11-0226
2015-05-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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