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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对行政契约的单方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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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行政契约得以缔结和履行的重要基础,行政契约的公法属性也决定了行政主体需要享有单方变更权等特权.为了使行政契约的目的得以更好实现,应当承认行政主体为了避免公益之重大损害,有权对行政契约予以单方变更.单方变更权的行使不以合意为前提,但应当受到公共利益需要和比例原则的限制.同时,还需强化对该特权行使的程序控制,完善告知和听取意见、协商等程序性制度,并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充分补偿.

行政契约、单方变更、程序控制

45

DF3;D92

2009-03-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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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1007-7278

32-1084/C

45

200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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