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以一起"情谊行为侵权案"的判决为分析样本
"法律行为"概念为德国民法所创制,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直接继受该术语并界定了其内涵.但自<民法通则>颁行至2006年之前,我国法院却鲜有直接适用该条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原理确定诉讼当事人关系属性并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判决,个中原因在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机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缺乏足够的认识.在这里,通过对我国法院一例"情谊行为侵权案"判决的分析、通过对"法律关系共同体"内涵与民法调整范围的讨论,我们认为,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必须区分情谊行为:一是由于这类行为涉及行为人本身,以及其在造成对相对人权利损害时,相对人是否得依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如果可以依法获得赔偿,则应当适用何种赔偿规则、赔偿范围应当如何适当确定等问题;二是有助于理论界与司法界加深对"法律行为"的认识,准确界定"法律行为"并合理划定法律对社会生活领域介入的边界.
情谊行为、法律行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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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D41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项目;江苏省法学会社科基金
2009-03-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2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