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47-452条(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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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47-452条(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效力)评注

引用
留置权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和直接对动产变价清偿的双重功能.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此时债权人已经行使了留置权中的拒绝返还权,则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不得违反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等.被留置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也可被留置.为限制任意留置,动产与债权必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由物本身引起、动产返还义务与债权产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与债权处于同一事实关系或者同一生活关系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权产生的时间点,债权人应当已经合法占有动产.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拒绝返还和优先受偿双重效力.因此它成立留置权人的占有权.留置权是否及于代位物和孳息,视情况而定.鉴于从物的辅助功能,留置权一般及于从物.留置权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动产损毁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拒绝返还权、同一法律关系

D923;F233;F810.4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ZD205

2023-04-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1页

12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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