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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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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事由产生后,是否解除合同应当由守约的债权人决定.解除权产生后,债权人可以在不同的救济手段中选择,将解除(请求)权赋予违约方实际是将救济选择权转移给违约方.只有在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有利时违约方才会解除合同,这违反了解除权的救济功能.效率违约不能证成违约方解除权合理性,它论证的是英美法违约救济手段不以继续履行优先的合理性.即使债务人履行不能,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也不会发生交易僵局.此时债务人的自然履行义务消灭,或者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债权人不解除合同的,可以主张替代原始给付的损害赔偿,但他的对待给付义务不消灭,这对狭义的交换合同意义重大,因为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他不能无限制地主张损失赔偿.债务人的利益还可以通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失效得到保障.

履行不能、违约方解除合同、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减损义务

本论文是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课题“租购同权”的法律保障研究;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专项课题民法典对房屋承租人保护创新研究;山东省高校科研计划项目

2020-1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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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法学

978-7-5118-4652-5

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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