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6-9119.2000.08.002
贷款为什么应由张某偿还
@@ 1999年春,莱州市某村村民张某,在本镇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自筹资金3200元,购小四轮拖拉机及配套自卸拖斗一台套,半年后张某经营不善,遂将拖拉机及拖斗以8500元转卖给邻村刘某。二人签订合同,刘某除交给张某2500元外,约定年底前由刘某负责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张某追还贷款,张某以与刘某签有合同为由拒付贷款。刘某则因家遇灾祸无力偿还贷款。此事经法庭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判定:张某未经信用信允许,擅自将债务转移给刘某的行为无效,由张某偿还信用社贷款6000元及利息。
偿还贷款、签订合同、信用社、小四轮拖拉机、自筹资金、债务转移、行为无效、拖斗、民法通则、法庭审理、部分转让、莱州市、当事人、自卸、义务、权利、配套、判定、农村、利息
F83;F22
200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页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