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授权省及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的法律内涵及合宪性辨析
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刑法》授予了包括自治区在内的省级人大对其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但有学者认为,刑法变通权是自治立法权,如将其赋予(非自治区的)省人大实施,就剥夺了省内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的权力,不适当地扩大了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和刑罚属于全国人大的专属立法事项,《刑法》的授权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本文指出,对《刑法》进行变通的权力并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自治立法权范畴,包括自治区在内的省级人大的刑法变通权是基于《刑法》特别授权而产生,而非基于自治立法权;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虽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但并不排除可授权其他主体对其规定进行部分变通,扩大被授权者的权力是授权立法的合理结果.《刑法》的授权规定违宪的观点不成立.
《刑法》、民族自治地方、省级人大、刑法变通、授权立法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4批面上资助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困境的司法应对研究”2013M540707;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点建设项目2013XWD-S0301
2014-03-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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