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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5-3492.2020.09.005

论个人数据的非财产性及其守护屏障

引用
《民法总则》第127条并未明确个人数据的法律属性,而是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行列出.围绕个人数据的财产属性,个人数据财产主义在正当性来源上分别基于洛克的劳动论、康芒斯的财产论、雷丁的人格论提出身体延伸说、交换价值说和强财产说;在功能性论证上分别基于边沁的功利论、斯蒂格利兹的不对称信息论、乌贝克的产权论提出了物尽其用说、信息对称说和社会秩序说.但从法律意义上考察,个人数据不应被作为财产对待:它在特征上所具有的符号性、非稀缺性,以及在让与上所具有的受限性均构成了对个人数据财产主义的有力质疑;隐私保护与数据交易出现“向下竞争”、数据主体沦为弱势群体、公共福祉受到忽视更是将个人数据作为财产对待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作为承载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身自由的个人数据,应当受到数据授权环节与数据处理环节双重屏障的守护:以逐步授权为原则、自由选择为规则来唤醒数据主体主动出击的能力;以细化数据主体的控制权利与非数据主体的披露义务来赋予数据主体积极防御的能力.

个人数据、数据权利、数据保护

D913(法学各部门)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同时感谢西南科技大学龙山学术人才科研支持计划的资助

2020-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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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3492

62-1015/C

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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