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欺诈发行及其立法检讨——以《证券法》第189条为中心
欺诈发行本质上就是虚假陈述,对欺诈发行的认定亦应以欺诈本身的重大性为出发点.而且,股票发行不同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其实质上是原始股东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故欺诈发行的首要责任主体是原始股东而非发行人.《证券法》第189条明确规定了欺诈发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但该规定对欺诈发行的认定条件及法律责任构建并不妥当,应予以修改.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法律责任
F830.91(金融、银行)
2014-02-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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