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5006.2013.07.006
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针对旅游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旅游法》都设置了若干规则,但其中某些规则值得商榷.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提供者并非旅游合同当事人,而是向债权人(旅游者)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也是《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旅游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在我国《合同法》对旅游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背景下并不重要.旅游经营者无干涉、控制可能的公共交通运营者仍应属于旅游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法》第64条,旅游者对旅游服务提供者应享有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直接请求权.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原因而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旅游法》施行以后,旅游服务提供者与旅游经营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旅游服务提供者、包价旅游、旅游合同、旅游辅助服务者、履行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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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59(旅游经济)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2BFX083;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11YBB337的共同资助
2013-11-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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