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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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3291.2019.04.012

论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

引用
方兴未艾的人工智能技术逐步“飞入寻常百姓家”,但其本身社会便利与风险共生.随着人工智能体越来越像人,对传统人类法律的秩序也带来了些许挑战.这一挑战的主要表现是,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上的人格,使其可以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从刑法学的视角,即能否将人工智能体视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人工智能的低层次模仿性与适用领域的非通用性注定了其无法具有人类的“主体性”,又因为其缺乏法人存在的社会根基从而不具备拟制法律人格的社会基础.从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功能出发,作为行动主体的人工智能体既不具备选择行动的意志自由,也不具备行为规范的理解能力,更无对刑罚的感受力,因此无法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定位只能是“物”,刑法对于人工智能的规制策略应为重点打击滥用与恶意的设计、研发行为,而对于过失导致的侵害则应保持克制、谦抑的品格,在鼓励人工智能发展与社会风险规制之间求得平衡.

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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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中国法律)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区块链技术下涉数据犯罪研究”18SFB2018;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刑事政策视野下的以刑制罪问题研究”19DFXJ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亦系山东政法学院职务犯罪研究中心年度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2019-11-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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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2-3291

21-1076/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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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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