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180/j.cnki.1004-0544.2019.03.015
公法视角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研究
监护是家庭、社会、国家三者共同的事业,其中国家监护和社会监护是随着福利国家和新公共行政而产生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包括监护人选任的公权干预、家庭个体监护或者社团监护监督之公权介入、监护执行之公权干预和其他公权监护保障等制度.监护权不仅属于私法权利,在公法层面更可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应当承担尊重、保护、给付义务.《民法总则》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设计中仅规定国家对监护人不法行使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排除和救济义务,在概念体系、性质内容、制度措施、组织保障、监督救济等方面规定不足,需要公法补充.建议明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国家公务性质,形成专门的国家监护行政管理执法机构,明确国家行使监护权要遵循公权介入必要性和正当性原则,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同时发挥检察机关公益代表的职能,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监督机制.
公法视角、民法总则、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国家义务、监护监督
D923(中国法律)
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创新研究”14ZDA014;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证研究”15BFX048
2019-04-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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