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4175.2019.06.018
省人大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问题之争及应对策略
根据新《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前需提交所在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批准方可施行.《立法法》实施后,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各省对批准权运行制度的规定和省人大对批准的实际处理两大方面,这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与此同时,近年来,学者关于设区的市法规审批权的法律属性、审查范围等问题也存在各种争议,这些争议凸显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实际运行中的差异性,为促进法制统一,应尽早予以明晰.为此,建议以明确设区的市法规批准权的法律属性为基础,科学把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位阶与事权,统一对提交法规的审查批准范围,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批准机关"无缘由搁置已提交法规"现象的规制.
省人大、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立法法
D921(中国法律)
2019-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