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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1747.2013.05.022

略论“农户”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与产生的问题

引用
一、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主体及其民法地位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将民法主体二分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并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列于自然人项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解释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并列且区别于"自然人"而存在.这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可以称为继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其特殊性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人身结合性非常强,不能完全脱离自然人的人格,此区别于法人;二是担负了一定经济职能,此区别于自然人,这些特殊的经济职能,使得法律将其划分并做特殊规定成为必要.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中独立的主体地位的合理性在于,这一类主体的特性导致了其财产与个人财产,其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界限不清,它们既代表又吞噬着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而个人也容易以共同体为掩护而逃避义务和责任.因此,在《民法通则》中的"民事主体"一章,实应单独列出一类主体,针对其性质和职能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类主体虽源于自然人,对自然人有很强的依赖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它异于自然人,其鲜明的特征使得若不对其单独进行分类,很容易造成对于其主体地位的困惑,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土地用益物权、农村承包户、权利主体

D923(中国法律)

2013-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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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1747

11-3953/A

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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