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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2234.2019.04.042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比较研究

引用
当今,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给刑法学带来了诸多颇具难度的难题,互联网+是创新2.0下的互联网发展的新业态,是知识社会创新2.0推动下的互联网形态演进及其催生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的报告,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已达8.02亿.与此同时,随着《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一新罪名,其中所蕴含的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到刑法学界的视野.网络服务提供者,顾名思义,是给网民提供服务,在网民与互联网之间扮演着沟通桥梁的角色.这一概念最早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加以类型化研究,而在刑事法律领域中,作为刑事法律主体,对其的相关研究和探讨才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尚未有权威界定,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其有关规定冗杂混乱、不成体系,名称、内涵与外延均缺乏明确规定.然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清晰界定却恰是一个首当其冲的重要命题.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进而确立应有责任体系,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司法实践运作具有重大意义.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整概念体系中处于领先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采取比较刑法的研究视野,寻找、分析国外的立法实践和相关情况,与我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和借鉴,或许不失为一个研究的切入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罪、责任体系、类型化界定

D924(中国法律)

2019-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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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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