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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2234.2012.05.008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引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

D925.1(中国法律)

2013-0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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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234

23-1465/C

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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