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7408.2014.04.023
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构建
我国《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均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法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但鉴于商业银行破产具有一系列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因此该法作出授权立法规定,允许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但在实务中,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大量金融机构仍然是采用行政性关闭方式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这既不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提高自主竞争力。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实有必要。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管理人的担当者、选任、监督制度进行论析,并针对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构建
F823.33(货币)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研究”09SFB204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2014-05-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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