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7408.2013.04.028
刍论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权行使
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已成为国际上的一个明显趋势.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过于笼统,对监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许多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监护的义务性质要求国家承担监督责任,提供必需的保障.与司法机关相比,我国民政行政机关长期从事社会工作,其行政管理活动与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联系密切,其业务中的给付行政与监护的监督管理费用支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是适格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民政机关可采用行政委托的方式,履行确定、更换监护人等一系列监督管理的职责和职权.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管理、民政行政机关、行政委托
D922.74(中国法律)
2013-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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