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6-2815.2018.03.014
信息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完善路径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该类犯罪在证据收集上存在困难,有必要将其区别于传统侮辱诽谤犯罪.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的修正并没有触及侮辱诽谤罪属于亲告罪和自诉案件的本质,修正案提出的“公安机关协助”模式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对于信息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刑法干预,应从打破亲告罪和自诉案件之间的必然联系上入手.具体而言,在不改变侮辱诽谤犯罪属于亲告罪的前提下,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项修改为:“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罪的除外.”
信息网络、侮辱诽谤、刑法修正案(九)、亲告罪、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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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中国法律)
中国人民大学2017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2018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专项重点项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本刑法思想的意蕴、传承及实现研究”18BXSXJ22
2018-10-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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