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0590.2012.01.002
试论著作权行政处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 问题的提出某地方版权局据群众举报,查实某网站正在提供电影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涉案的400多部影片均在作品保护期内.执法人员在认定侵权时产生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方式,由网站负责举证证明合法授权的存在,如其不能提供,即可认定其有过错并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很明确,仅适用于侵犯相关复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这3种权利,并不适用于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至于可否将此案中的传播行为看作是一种复制行为,值得商榷;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需要主动行使调查权,查证所有环节并获得相应证据,而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至此,案件查处陷入僵局.
《著作权法》、行政处罚、举证责任倒置、民事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三种观点、行政相对人、计算机软件、直接适用、执法人员、执法部门、意见分歧、若干问题、网站、适用法律、群众举报、侵权、侵犯、纠纷案件
D92;D9
2012-05-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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