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5339.2013.09.008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海商法、多式联运经营人、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损失承担、损坏、立法建议、法律问题、学术界、实务界、条款、经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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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U69
2013-1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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