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6463.2006.z2.033
我国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初探
@@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界定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人民共和国、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组织、受案范围、公民、复议前置、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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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6-12-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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