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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6463.2001.01.01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完善

引用
@@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损失包括了对人格权侵犯所致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得以确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也是我国民事立法思想从封闭、保守的苏联民事立法思想束缚中解脱出来的一大明证.

民事立法、立法思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财产损失、民法通则、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思想束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法律形式、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权、名誉权、苏联、胜利、侵犯

D923(中国法律)

2005-05-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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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行政学院学报

1008-6463

36-1233/D

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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