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3079.2024.01.016
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由于立法者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以及法条文字的模糊性,导致出现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围不清、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的限缩化、主观方面立法价值取向有误以及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缺乏参考标准等问题.须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着手,明确特定物中"人身意义"的认定标准、特定物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标准,完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同时,有权主张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并不一定是特定物所有权人,应当通过判断特定物上所承载人身利益,明确谁是《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的适格原告.
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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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84(中国法律)
2024-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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