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中农村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安全被称为“从田间到餐桌”的系统工程,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食品安全法》第四章对食用农产品安全作了相应规定,特别是第35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这对农村非营利组织在食用农产品安全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对以往有关农产品安全立法的重大突破,但并不能有效地规制农产品安全,我们应当对农村非营利组织在食用农产品安全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完善,以实现人们对农产品的放心食用。
食品安全法、农村非营利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公共责任
D922.165(中国法律)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08JC820001;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招标重点项目SK2012A156;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AHSK11-12D21
2015-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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