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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317/j.cnki.jdskxb.2015.05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研究

引用
在条约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相关解释因素的含义、价值、性质、关系、局限性等问题仍存诸多分歧.通过实证研究等方法,深入探究第31.1条“通常含义”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词典的使用、词语的字面含义、对谁而言是“通常的”、无通常意义或无单一通常意义的处理、在WTO/ICJ等国际(准)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问题,确定条约用语“通常含义”的方法与第31-33条规定的其他解释方法间联系密切,“通常含义”仅是该要素系统的一部分,仅在上下文对此予以证实时且并不存在偏离该解释的其他因素时,“通常含义”才有决定性作用.该方法仍具局限性,几乎任何词语的含义都不止一个,且相互间可能还存在冲突.对“通常意义”与“特殊含义”问题,通常认为主张用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

17

D993.8(国际法)

中国法学会基金项目CLS2014D112

2015-09-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70-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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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1-7775

32-1668/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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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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