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4829.2011.04.020
《水污染防治法》中区域限批制度的几点思考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是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它是该法制定时的一大创新之处,在承认其有合理性一面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其在“暂停审批”的遣词上,审批主体行权上以及限批对象的救济上存在些许问题,应当进行探讨,以期更好的完善该制度在该法中的运用,对于“暂停审批”应当改为“不予审批”较为合理:审批主体的行权时应注意与地方保护主义做抗争,可借鉴垂直管理的模式;应当赋予限拙对象多种救济途径,以减少限批的连坐性.
区域限批、暂停审批、审批主体、限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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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环境保护管理)
2012-01-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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