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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207.2011.05.020

海关追补税的纳税主体问题研究

引用
《海关法》第六十二条、《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海关追补税制度。因海关追补税系嗣后进行,有异于在货物进出口中报通关环节实施的征税行为,故其纳税主体亦有异于申报通关环节的纳税义务人,需要区分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对涉及的收发货人、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义务人、物品所有人等相关概念及海关纳税义务人与关税税负人的关系进行辨析,并对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区分及纳税义务人发生主体变更时纳税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研究。

海关、追补税、纳税主体

F752.56(各国对外贸易)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82-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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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1008-4207

32-1501/G4

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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