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立法的新话题--三论”造景式”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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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立法的新话题--三论”造景式”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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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造景式开采的前两篇文章(见本刊今年第1、2期),笔者侧重于论述造景式开采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这里,再从立法角度加以探讨.先看立法依据.造景式开采涉及同一资源的双重或多重属性.我们知道,山体资源作为自然资源是由矿物和岩石组成的复杂的综合体,当其作为矿产资源开发时,利用的是矿石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并可以对其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当然,开发的同时这个综合体必然消失,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然而当山体资源作为旅游景观资源开发时,利用的便是可供人们观赏的某种艺术造型或者是保持某种特定的结构构造特征并可供人们获取科学知识的自然地质现象,或人文遗迹,这两种情况一般都不允许对山体进行损坏,更不能规模开发.我们现有的法律文件,一是针对矿产资源的,另一是针对地质遗迹的,而既适用于矿产资源又适用于景观资源的法律条文则没有.因此,从完善矿业法规,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予以补充和完善.再看立法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文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据此,建议作出这样的规定:”造景式开采的采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造景式开采形成景点的经营权.并可以依法将此种优先经营权转让他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从权属关系上保证”先吃矿产资源饭,再吃旅游饭”的顺利实施,而采矿权人因为造景所付出的代价也可从后期的景点经营中获得补偿.造景式开采是一个古老而又时尚的话题,浙江绍兴柯岩、东湖等地利用古代采石遗迹,营造了远近闻名、倍受游人青睐的胜景,对我们无疑是个很好的启示.江苏地区很多已采的、正在开采的矿山和采石场,无疑也可以在因地制宜地复垦、造景的前提下开发成类似的景点.当前,我省城市化进程的步伐正在加快,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特别是建筑石料的需求加大,另一方面对山体景观资源保护的要求也更高、更迫切,造景式开采可有效地满足以上两方面的需求,其实施的空间将会更大,我们期待着造景式开采能越来越得到关注和重视.

矿业立法、造景、矿产资源开发、开采、景观资源保护、矿权人、采矿权、山体资源、物理和化学性质、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业区、综合体、遗迹、勘查、景点、经营权转让、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不可再生性、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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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8(矿山开采)

2004-01-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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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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