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的晚近发展*--以欧洲法院的司法协调为据
对国际人格权侵权管辖问题的解决,欧盟主要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以及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或可能发生地法院管辖规则。尤其是条例第5条第3款之规定,作为欧洲法院试图统一欧盟国际人格权管辖规则的依据和起始点,欧洲法院关于该条款的解释和发展备受瞩目。但欧洲法院的现有实践既未能提高管辖权判断的确定性,也不能有效地规制当事人挑选法院。同时,欧洲法院还面临着新问题:对互联网与非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是否必须予以区分,以及对《布鲁塞尔条例Ⅰ》所确立的特别管辖规则之适用,是否有必要从严解释。基于未来欧盟恰当解决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问题之考量,对欧洲法院之相关实践进行检讨具有重要价值。在不对互联网与非互联网人格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予以区分之前提下,对欧洲法院在“谢维尔案”中确立的“马赛克准则”,已有调整之必要。同时,对“利益中心地”理论的取舍,也应重新考量。
人格权侵权、《布鲁塞尔条例Ⅰ》、管辖规则、利益中心地
D9(法律)
霍英东基金会“第九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科研奖”项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立法问题研究》批准号9109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涉外人格权侵权的准据法研究域外经验与中国立场》批准号2013B0508。
2015-06-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28-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