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004/j.cnki.ujn.2024.01.015
司法裁判中情理的规范性转化
情理兼有事实性与规范性.在传统司法中情理具有法源意义,在现代司法中情理不具有裁判依据效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环节,法官的情理考量皆可作为裁判理由以建构裁判规范.诉诸情理是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必要途径,积极修辞是情理表达尤其是激发情感认同的特殊修辞策略.裁判文书修辞诉诸美好持久的感情比诉诸短暂丑陋的感情更为可取.情理表达的修辞策略需与特定案件的性质、修辞目的相适应,情理考量的结果应与现行法实现规范融贯.在裁判规范的建构与表达过程中,情理在不同层次上实现了规范性转化,推进了"合情合理"裁判的产生.
情理、裁判理由、裁判规范、积极修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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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法的理论(法学))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BFX005
2024-0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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