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3842.2021.03.005
论"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法教义学构造
《公司法》资本认缴制改革催生了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中心的实践纠纷.围绕着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效力构造,实务和理论在通说层面展开了胶着对决.强化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实践通说,不仅会带来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弊病,也会严重限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否认出资期限约定对外效力的理论通说,则会回归资本信用的固有弊端,构成对资本认缴制改革的目的悖反.在法教义学层面,经由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续造规则的指引,以公司资产信用为支点,应认可出资期限约定的内外效力结构,但是须赋予公司董事会催缴出资的相应职责,并辅之针对相关股东的限权、失权规则,实现公司经营管理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有效保护.
资本认缴制、出资期限约定、效力构造、法教义学、资产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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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ZDA034
2021-07-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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