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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3288.2020.03.017

论对赌协议的可履行性 ——从作为财产的公司到公司组织中的财产

引用
近些年在中小企业和科创企业融资过程中对赌协议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但受"海富案"的影响,实践中关于对赌协议形成了"仅可与股东对赌,不可与公司对赌"的错误解读,其根源在于司法活动中没有树立起区分对赌协议效力与可履行性的裁判理念,法院往往将二者作统一处理,以协议的履行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否认对赌协议效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九民纪要》也未就对赌协议的可履行性作妥适的规定,仅以静态的资本维持标准进行衡量,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显乏力.在此情形下,引进域外的"商业判断规则"和"合法可用资金"的认定标准,弥补我国"对赌协议"可履行性认定标准的不足,实现从作为财产的公司到公司组织下财产的裁判思路转变,能够更好地保护融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实现各方利益的再平衡.

对赌协议、可履行性、资本维持原则、商业判断规则、合法可用资金

36

D923.99(中国法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02010603

2020-07-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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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288

22-1390/F

36

2020,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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