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3890.2002.12.026
试论我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规则--兼与国际相关立法之比较
@@ 一、损害赔偿规则是违约救济手段之一
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体例,国际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以违约形式为基础构建违约责任,即分别规定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暇疵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等违约形态及各自的补救措施.二是以救济方法为中心构建违约责任,即列举各种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包括补充履行)、减低价款、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以及应用每项救济方法需要满足的条件.目前,国际法制发展的趋势主要采用第二种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罗马国际私法协议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均是如此.我国<合同法>也主要采用第二种立法体例.
合同法、损害赔偿、规则、违约责任、救济方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立法体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心构建、违约形态、实际履行、救济手段、解除合同、基础构建、国际私法、法制发展、迟延履行、部分履行、补救措施、联合国
D92;D9
2005-01-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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