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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6-2025.2001.06.019

美国反倾销法中典型的不公平做法

引用
@@ 一、调查范围确定中的不公平做法首先,起诉方顾及自身利益而调整产品调查范围.第一种调整是将产品调查范围任意扩大.<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反规避条款规定,在美国或第三国完成或组装的与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同类的产品,在下述情况下须同样被征收反倾销税:美国或第三国所用零部件或原材料本身应征收反倾销税,或上述零部件、原材料为受反倾销制裁的国家所生产;制成品与所用零部件或原材料间的差价幅度”小”;以及商务部认为将其征收反倾销税有利于达到反规避的目的的产品.由此可见,美国制订了自由裁量权很大的原产地规则,借以达到扩大产品调查范围、增加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第二种调整是缩小产品的调查范围.这种调整便于委员会在确定时裁决特定的被调查产品导致实质损害.在实践中有可能整体的国内工业并没有受到损害,但其中的一部分生产商受到了损害,此时调查范围相应缩小显然对起诉一方是相当有利的.

美国、反倾销法、调查范围、反倾销税、产品、原材料、零部件、实质损害、反规避、第三国、自由裁量权、原产地规则、条款规定、生产商、倾销制裁、起诉、范围确定、制成品、委员会、商务部

F75;X11

2004-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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