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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滥用添加行为将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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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3年5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实行.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1条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类型化:①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②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③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④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⑤其他情形.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食物中毒事故、解释、婴幼儿食品、食源性疾病、营养成分、刑事案件、销售、物质、危害、死因不明、水产动物、兽药残留、适用法律、生长发育、生产、若干问题

TS2;X32

2013-08-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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