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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6728.2022.02.004

告知同意在政府履职行为中的适用与限制

引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公私并立"的保护体例,将国家机关和私主体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共同纳入规范范畴.公法和私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具体展开上存在很多差异,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就属于典型.在公法中,国家公权机关不仅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时要受到同意的豁免,作为同意前提的告知也被限缩为"有限度的告知".但上述适用限制本身也要受到限制.对"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判定应从职权而非主体入手,同时须以"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需"作为限定.而政府在履职行为中的同意豁免并不绝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仍旧规定了需要同意的情形,尤其涉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又因为在无需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形下,个人的控制力和支配权被很大程度上剥夺,就更需要对个人信息权和数据公益进行审慎权衡,也更需要合法正当、必要性、目的明确与目的限制等原则来防御公权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无限度收集和使用.

告知同意、个人信息自决权、政府履职行为、同意豁免、有限度的告知

44

D922.15;D630.1;G40-058

司法部一般项目21SFB2009

2022-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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