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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6728.2020.04.004

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反思与重构

引用
单位刑事责任论的研究近年来呈现出显著的规范性.与此同时,基于预防需要,纯粹自然进路的代位责任理论也在悄然复归.从《刑法》第30条、第31条出发,单位是在为自身行为负责,而非为他人行为负责;自然人责任是单位责任的构成要素.这意味着,纯规范进路的系统责任论与自然进路的代位责任论都不可取.组织体责任论契合了责任主义原则,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组织体的另一个自我是领导集体,[1]组织责任系领导集体责任.不具有决策权的职员仅是组织体责任的“观察对象”或“参考资料”,其以共同正犯或个人过失的形式与单位犯罪发生关联.基于“参考资料”的功能定位,不具有决策权者不需要具体确证,或者完全充足构成要件,从职员的合法行为中亦有可能推导出组织体罪责.“组织体责任=领导集体责任”关系的确立以法定为限,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情形,对自然人的处罚并非“规范隐退”或“反教义学化”,而是对其他教义规则的遵守.单位责任论教义规则的建构不仅有利于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对于“以单位为犯罪对象”情形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亦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单位犯罪、代位责任、系统责任论、新组织体责任论

42

D924.11;G641;B82-05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CFX039

2020-08-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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