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模式下非法集资犯罪参与人与被害人之界分
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区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两者间并非等同或排斥关系,而是前者对后者的包容关系.被害人否定(谴责)论以偏概全,与事实不符.非专业投资者因信息不对称而被集资人控制,其集资参与行为属于缺乏风险识别能力的“羊群行为”,并非真正的自我决定,因此这类集资参与人应被认定为被害人.与之相反,信息优势方、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职业投资人等参与集资的行为属于自陷风险,因此是不具有被害人属性的集资参与人.在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中,被认定为被害人的集资参与人应居于第二序位参与被害人损失退赔,自陷风险的集资参与人应劣后分配处于第三序位的其他民事债务,该劣后序位的规定既具有投资者风险教育的刑事政策导向,亦符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的宏观政治目标.
集资参与人、涉案财产处置、劣后分配、投资者风险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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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3;F832.37;G44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9YJC820009
2020-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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