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制度的架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提审的“加百利”案,其焦点在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我国《海商法》存在法律冲突以及我国《海商法》是否对固定费用的救助予以适用.其判决理由及所引发的海商法界对于我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制度的争论点,恰恰是修改之中的《海商法》“海难救助”章的修改问题导向.我国加入《救助公约》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救助公约》内容总体上对于发展我国救捞力量、参与国际救助市场竞争有利;二是《海商法》与《救助公约》的原则与内容基本一致.基于《救助公约》与《海商法》适用冲突的客观存在和《救助公约》的优先适用性,以及《救助公约》将较长时期保持有效,《海商法》的修改宜确立与《救助公约》保持一致的基本方向.鉴于《救助公约》不排除固定费用救助等自由约定的救助并能够适应海难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海上保险的实践需求,《海商法》构建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也不宜创设出固定费用救助这一独立的救助模式.
救助公约、海难救助、《海商法》修改、“加百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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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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