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作为多数人诉讼形式的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之间区分模糊.这两种当事人制度其实各具不同的功能设置与本质规定性,同时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下具有适用于不同实体法律关系之别.不同诉讼模式对当事人制度形式的确定也具有重要影响.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可能存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之嫌,直接依职权“分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当事人主义模式则赋予当事人参加诉讼所处防御地位的选择权,尤其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时应由当事人自主启动.具有不同功能设置的两种制度在适用时不宜模糊其间的界限而相互转化,宜以诉的合并的不同类型对多数人诉讼制度进行体系化解释,必要共同诉讼是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是诉的同类客体合并,第三人制度是诉的主客体牵连合并,同时应彰显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功能并促进形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规则.
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标的、诉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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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研究”的研究成果
2018-03-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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