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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6-2452.2020.01.012

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条件探析——以私法自治为视角

引用
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增设了意定监护,开创性地规定本人有权以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在失能前选定监护人,充分体现了对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有利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该协议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委托合同,生效条件的判断对协议的履行尤为重要;但关于协议的条件,第33条仅概括性地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过于笼统,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足,有必要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经验.在实质条件中,强化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改进法院的行为能力宣告模式,形式生效条件中增加选定监督人要件,对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条件从实质与形式两方面进行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意志和利益的最大程度保障.

私法自治、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条件、行为能力、公证监督

33

D923.1(中国法律)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术研究;社会调研项目

2020-04-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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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2452

41-1440/F

33

20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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