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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6-2452.2016.06.010

网络提供信息与被害人自我答责——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视角

引用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公民向外界提供信息变得不可避免.个人信息与隐私不同,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尤其是公民自愿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为应对越来越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刑法作出了相应的犯罪圈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公民公开信息的情况归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畴.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阻却事由成立要求信息对称,因此特殊行业的从业者将通过职务便利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形不能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在公民自行公开个人信息、行为人加以利用的场合,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商主体身份,是决定能否成立自我答责的关键因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害人自我答责、信息对称

29

D917(法学各部门)

2017-04-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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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96-2452

41-1440/F

29

201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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