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新论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分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盖然性居上”标准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盖然性”的总体要求下,两大法系在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中,又都同时存在多元化的次级证明标准.其实,“盖然性居上”和“高度盖然性”两种标准并无本质上和程度上的差别.完整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包含了上限和底限两个限度.“盖然性”表明的法定上限,其作用是“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而“盖然性”达到“居上”的程度,则表明了法律对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最低要求.我国目前亟待通过立法明确证明标准的限度,亦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划分次级证明标准,以适应种类繁杂的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最终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此外,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度和自由裁量权对适用证明标准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需要认识其存在的实用价值并防范其被不当滥用.作为可行的方式之一,可以利用并创新现有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方式,一方面发挥自由裁量对审判的积极能动作用,另一方面促使其运行于法律限度之内.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念、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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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中国法律)
2012-03-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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