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2359.2005.05.036
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中的公司担保行为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限制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还是限制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了这一问题,并就该款规定的合理性展开探讨.最后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公司法>修改的建议.
公司担保、立法本意、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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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922.291.91
2005-10-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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